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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新民诉法实施后审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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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29

20131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如何审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在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2013年立案审查工作中马上面临急需处理的问题。

  一、什么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所产生的担保物权。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他可以申请法院变卖抵押财产抵偿其债权;如有剩余应退还抵押人,如有不足仍可向债务人继续追索。但对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设定抵押权。质权是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并可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接受清偿的权利。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未清偿前加以留置作为担保的权利。

  担保物权除具有物权一切法律特征外,主要是:(1)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是从属于债权的,因此是一种从物权。它随着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2)担保物权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定的,即担保物的所有人是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他人的所有物,因此是他物权。(3)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就要保障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一定物权,从而具有物权的效力。债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并享有追及权,担保物落在他人手中,债权人可以追随主张其权利。同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实行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二、我国有关法律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

  119871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2199510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199910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外,20026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4200710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定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实现。

  520131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以上一系列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并未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2013年以前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也未有与其相对应的程序明确规定。而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增加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

  三、审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虽然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裁决标准、如何收费”等许多相关问题并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基层法院审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

  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220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237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此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仅以《物权法》为依据,换言之,《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是否也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三类申请主体外,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6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既然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但建设工程承包人究竟是否应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观点不一,值得商榷,留待今后的审判实践逐渐探索,上级法院也应及时予以明确。

  2、审查本院是否有管辖权

  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我们在审查时,要审查本院是否属于“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否则无权管辖。

  3、审查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的审查内容

  实现担保物权人向基层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后,基层人民法院需审查申请人需提交的哪些材料?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供的下列相应材料:

  (1)审查担保物权的主合同是否经有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是否存在争议。如是否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等。

  (2)审查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原件。

  (3)审查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

  (4)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有无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新《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规定。我们个人理解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时效应参照诉讼时效来算,即实现担保物权应从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时效这种理解是否正确,也有待于上级法院予以明确规定。

  通过以上审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如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时如何处理

  实现担保物权人想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

  对此,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就驳回申请。

  笔者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仅凭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二应经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的,用裁定或通知驳回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也有待上级法院明确和统一,免得各基层法院操作方式不统一。

  5、审查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是独任审查还是组成合议庭审查

  关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独任审查还是组成合议庭审查问题,法律也未明确规定,但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设置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对于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规定”当然适用该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审查,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6、实现担保物权人的案件采取何种方式审查

  实现担保物权人的案件采取何种方式审理,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我们建议采取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查,实行阳光操作。这也有待上级法院明确和统一。

  7、审查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审限如何计算

  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设置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就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8、立案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否收取申请费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民事诉讼法》新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是否收取案件申请费,各地法院也操作不一,有的不收费,有的按件收取,有的按实现抵押物权的标的额收取。

  笔者认为,同样因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增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故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标的额额收取执行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这也有待上级法院明确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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