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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

2012-08-30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如未正确地举证和质证,容易出现举证不全面、超时举证期限等情况,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的问题对于处理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劳动纠纷非常重要。
      一、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特殊法律关系,在举证责任方面应针对不同情况而定。对于属于权利平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对于属于管理隶属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如开除、除名、解除合同争议,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另外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处理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时,涉及到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均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既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主动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平时的工作当中就应当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尤其是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范围内的证据,避免在发生劳动争议后由于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在举证时限内进行举证
      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对举证的时限要求不同,对于劳动仲裁阶段的举证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一般都是按照仲裁员的要求进行举证,或者是开庭时双方才向仲裁庭提交有关证据。而诉讼阶段对举证的时限要求比较明确,劳动争议进入诉讼阶段均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会送达一份《举证通知书》,在通知书中会根据审理程序的不同而确定15天至30天等时限不等的举证期限,并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诉讼阶段进行举证时,一定要注意举证时不要超过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如超过举证期限时,会被人民法院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举证程序中可主张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有些权利只能在举证程序中提出:
     (1)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有:一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且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2)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保全证据,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为了防止劳动争议案件证据在调查收集和审理过程中发生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危险,经当事人申请或主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的法律手段。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3)申请鉴定的权利。有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是司法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4)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权利。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5)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四、劳动仲裁中应特别注意举证期限的问题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比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而言,作了很多修改和调整,但在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期限的问题上仍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劳动仲裁实践中,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做法不一,有的仲裁委员会规定可以在开庭当天提交证据材料,有的则规定最晚在开庭前一天提交,有的开庭之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也接收。甚至同一仲裁委员会各仲裁员的做法也不一致,出现“打架”现象。这也导致很多律师在劳动仲裁中很重视案件证据的收集,却很容易忽视举证期限的问题。有的甚至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期限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只要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带着相关证据,基本上都会进行质证。
      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规则》颁布后,很多仲裁委开始逐渐强调举证期限的问题。很多律师没有重视这个程序性文件,犯了经验主义的错误,或是想追求出其不意的效果,开庭时才向仲裁庭提交有关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在之后的劳动仲裁程序中,应特别注意举证期限的问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行使举证程序中可主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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