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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

2012-08-30

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
 
        据劳动部门统计,近几年全国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呈逐年大幅攀升趋势,这一方面表明劳动者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普遍提升,另一方面,劳动者却对维权途径缺乏必要的了解,并且缺少相应的心理准备,以致不能理智的采取正确合法的方式处理。针对此,本文将介绍二种劳动者维权的方法(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这二种方法是出现劳动纠纷后采取的一般方法。
      所谓劳动仲裁诉讼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两项专门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劳动争议的事实和责任依法做出的判断和裁决,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劳动争议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或决定而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并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一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一、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即“先裁后审”制,劳动争议当事人须首先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后,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收到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未在15日内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该裁决,否则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15日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不受已完成的仲裁的影响。
       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差异
      1、性质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征。行政特征是指,仲裁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即机构组成具有“三方性”,同时在方针、政策、规章等方面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司法特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裁制权,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书在当事人未于法定期间内起诉的情况下即产生法律强制力。劳动争议诉讼则是完全独立的司法性质,具有最终的司法裁判权。  
      2、依据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原则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是:A、先行调解原则;B、少数服从多数原则;C、及时原则。
劳动争议诉讼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程序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只有一审,仲裁裁决做出并送达后,仲裁程序即终结,如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不能向上一级仲裁机构再行申请,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劳动争议诉讼则有二审,诉讼一审结束后,如对一审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应对一审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核。
      5、审限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期限为自立案之日起60日,案情复杂需延期的,报批后可最长延期30日;劳动争议诉讼一审的审限为:普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报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简易程序3个月,诉讼二审的审限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可报批延长。
      6、效力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做出后,如果当事人未在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起诉,则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而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争议案件由法院另行全面独立审理。
      7、收费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费虽然都是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但收费标准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没有全国统一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比如上海为300元;而劳动争议诉讼受理费则是全国统一标准为:50元。
     8、当事人称谓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当事人分别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劳动争议诉讼中的当事人则在一审时被称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在二审时被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
     三、劳动仲裁诉讼的受案范围
      劳动仲裁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哪些争议可以且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简单讲,所有劳动争议都属于劳动仲裁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哪些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呢?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以下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1、因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及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奖金、保障、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因履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有关劳动权利义务内容而发生的争议;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争议;
      6、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争议。
      国家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与其正式在编员工之间发生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不属于劳动仲裁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之间的争议符合所列上述情况的属劳动争议。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其员工之间的争议符合所列上述情况的,也属劳动争议。
      四、劳动仲裁诉讼的部分裁决
      所谓劳动仲裁诉讼的部分裁决,是指对于特定的一些情形紧急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初步审理后,对案件中急需处理的部分争议在终结裁决做出之前先行做出的裁决,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有履约能力,不做部分裁决将影响劳动者一方生活的情况。要准确理解部分裁决这一制度,必须把握部分裁决的以下几个特点:
      1、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和《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部分裁决仅适用于以下范围:
     (1)企业无故拖欠、扣款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职工生活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2、裁决的做出具有先行性
根据上述两个复函的规定,部分裁决在仲裁庭经过初步审理后即可做出,对案件的其他问题,应继续审理直到终结裁决做出。即“紧急问题紧急处理”。
      3、效力具有即发性
      由于部分裁决是在裁决中遇到紧急情况的特殊处理措施,所以一经做出,即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企业如不执行,职工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与一般的仲裁裁决不同,后者做出后并不立即生效,而只有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内起诉或起诉后被依法驳回时才生效。
      4、救济方式具有不可诉性
      对部分裁决不服的,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以向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复议申请应当自部分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超过15日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复议;在15日内,如当事人尚未申请复议而终结裁决已经做出并送达,则当事人也不得再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决定。部分裁决正确的,驳回复议申请;裁决不当的,撤销该部分裁决,已执行的应予返还。
      五、影响案件胜负的重要因素
      1、案件的客观事实
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影响案件胜负的基本因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裁判的基本准则,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也适用这一准则,案件的客观事实是裁判劳动争议案件的最基本依据。
     2、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案件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自动呈现在裁判人员面前,必须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需要收集证据,而且证据收集以后,如何表明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这些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理性直至本身之间的关联,即是否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这就需要运用证据。通过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得以证明且为裁判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称为案件的“司法事实”,如证据收集和运用充分得当,则案件的“司法事实”和案件的“客观事实”应是一致的;如不充分、不得当,则两者就有差异,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是“司法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这就是为什么明明有道理却因证据不足而输掉官司的原因。因此,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对于案件的胜负非常重要。
      3、法律的理解和适用
      通过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明确了案件的“司法事实”,这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但这还不足以决定案件的胜负,还要“以法律为准绳”。这涉及三个层次的问题:一是有关法律的有无,即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是否存在?这就需要在纷繁复杂的法规系统中搜寻查找;二是有关法律的理解,即如果有相关的法律,那么如何理解这些法律的涵义,实践中往往出现对同一条法律的不同理解而直接影响案件胜负的结果;三是有关法律的适用,即这些法律能否适用于案件并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显然,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与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同等重要。
      除了以上三点主要因素外,影响案件胜负的其他因素还很多,比如仲裁员或法官的素质、代理人的能力、地方保护主义等,但这些其他因素往往还是通过作用于以上三点主要因素而发挥作用。
      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种类
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三种: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法院。
     1、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在本单位内部设立的机构,是专门处理与本单位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厂长或经理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用人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企业代表与职工代表协商决定。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由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1)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3)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4)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5)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6)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3、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也担负着处理劳动争议的任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在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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